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ZSW**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海关人员经查验,查获藏匿在该车电池箱内的哥斯达黎加产INTELCELERONE3200台式CPU2570个和藏匿在水箱旁暗格的马来西亚产INTELPENTIUME6300台式CPU675个。经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53196.7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单、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进出境载货清单、现场查获的走私物品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辩称只是帮人送货。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只是帮人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在入境时,当场被查获,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ZSW**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海关人员经查验,查获藏匿在该车电池箱内的哥斯达黎加产INTELCELERONE3200台式CPU2570个和藏匿在水箱旁暗格的马来西亚产INTELPENTIUME6300台式CPU675个。经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53196.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张某某香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单,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ZSW**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经986机检图像发现该车辆有异常,对可疑图像范围进行彻底查验,发现该车两个电池内藏匿有台式电脑CPU2570个、在发动机水箱前夹层藏匿有INTELPENTIUME6300台式电脑CPU675个,未申报被查获。(3)汽车进出境签证簿、进出境载货清单,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ZSW**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4)涉案汽车的登记资料及驾驶员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是涉案粤ZSW**港货车的驾驶员。(5)文锦渡海关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上家”雄仔”和下家”华仔”的具体情况不详,作案手机号码停机,无法找到相关线索。(6)现场查获的走私物品照片,由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09年10月23日,香港人”雄仔”电话联系我到香港上水的一条马路边上货,我驾驶粤ZSW**港货车过去,”雄仔”将小箱装的CPU放到我开的货车电池箱和水箱旁的暗格处,之后我就开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后被海关人员查获。车上的CPU分别是INTELE32002570个,INTELE6300675个,装车时货物都是包装好的,所以具体是什么货我不清楚。这些货物过境后,要交给”华仔”,每次交货地点都不同。我之前曾两次帮”雄仔”带过走私货,案发这次运费是1200元人民币。我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走私,但为了赚钱,公司和老板对此均不知情。我是根据”雄仔”的要求去车行把车的水箱改装了,以便于装货。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物品为哥斯达黎加产INTELE3200CPU2570个;马来西亚产INTELE6300CPU675个。(2)《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3196.77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受雇于人,负责运送走私货物,为他人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走私物品在入境时被海关查获,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走私物品CPUINTELE32002570个、INTELE6300675个及走私工具粤ZSW**港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