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蒋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蒋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蒋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蒋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2007年10月2日归还,同月10日,被告蒋甲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同年10月7日归还,后两张借条相继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而不予归还。被告蒋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吴某某理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归还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蒋甲答辩称:其中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被告蒋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蒋甲当面对质,被告蒋甲对原告许某某起诉的12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的目的及金额看,两被告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