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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傅玉根与王夏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玉根;王夏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傅玉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王夏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薇。原告傅玉根为与被告王夏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根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王夏夏的委托代理人吴瑛、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根诉称,2009年12月15日8时,王夏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由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冠农贸市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与在东冠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夏夏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治疗20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后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王夏夏支付医疗费108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85602.98元,扣除王夏夏已支付11530.98元,尚须支付74072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7份、医疗费票据1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3、病假证明5份,证明医院建休时间。4、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交通费。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7、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800元。8、收据1份,证明原告留观期间的躺椅费100元。被告王夏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费用的计算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全部合理损失。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其中答辩人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王夏夏举证施救费发票1份、收条2份,证明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夏夏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1336.49元后答辩人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自认已由王夏夏垫付,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50元一天、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按62元一天标准计算,期限按医嘱证明为107天。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请予驳回;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因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答辩人酌情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如果新标准确实出台,可予认可;财物损失仅认可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他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且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王夏夏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除对证据3认为误工时间只有107天,对证据5中鉴定费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停车费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夏夏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极大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合理认定总额400元的交通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王夏夏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认为躺椅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王夏夏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夏夏支付的款项,而不能证明王夏夏支付了全部伙食费。太平洋保险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认为可以确认王夏夏已支付了伙食费,不应再重复主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5日8时,王夏夏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东冠农贸市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口与在东冠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夏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4日),诊断为左侧4-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治疗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11440.98元。2010年3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部分可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用存在,建议按杭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发生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王夏夏为浙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王夏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1530.98元,支付原告伙食费700元,并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王夏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王夏夏为浙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太平洋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如何治疗,使用什么药物治疗,以及具体药物的疗程、价格现无法确认,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要求按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法医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留院观察时间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夏夏承担。原告主张的躺椅费系陪客租借躺椅的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非事故导致的停车费发票,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夏夏已经支付部分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抵入太平洋保险应承担的款项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玉根合理的医疗费11440.98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8482.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王夏夏赔偿傅玉根鉴定费2200元;由于王夏夏已经合计支付傅玉根12230.98元,超过部分10030.98元抵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尚应支付傅玉根人民币68452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傅玉根三、驳回傅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傅玉根负担24元,由王夏夏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