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申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申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7200元及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申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于199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申屠某某、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现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7200元及自2010年4月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申屠某某、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