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装潢需要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红板合计人民币64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言明欠款待清明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88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系临海市凤山大立金五金装潢商业主;证据二、2008年2月6日欠款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88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因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红板合计人民币64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1份,并约定清明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黄某某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880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6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