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汤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福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洁茹。上诉人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3日,原、被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卫生级无缝钢管,外径为15.88mm的5004米,外径为18mm的6000米,外径为22mm的2502米,总重量6312公斤,总价为565596.94元,2007年10月10日交货;货物质量要求为:达到卫生级、320#外抛光、镜面内抛光等;验收标准为:按要求验收;由供方附出厂质保书,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等。合同订立后不久,原、被告经协商重新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了约定:钢管的长度6米更改为3米、交付日期更改为10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对货物自检后包装并附出厂质量保证书,经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后向原告指定的地点交货。原告收货后将货物直接出口。现原告以终端客户发现部分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索赔,于是起诉。原审原告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卫生级无缝钢管,外径为15.88mm的5004米,外径为18mm的6000米,外径为22mm的2502米,总重量6312公斤,总价为565596.94元。货物质量为卫生级、320#抛光、镜面内抛光。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171485元(其中包括包装木箱1805.9元),2007年10月31日支付了余款。货物经被告自检附出厂质量保证书并经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后交货于原告指定仓库直接出口新西兰奥克兰,大部分海运、小部分空运。终端客户发现海运部分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急用就将部分可加工的管件重新清洗、脱膜并刷光,剩余部分15.88mm的5004米、外径为18mm的483米、外径为22mm的39米无法使用。用户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于2008年7月25随同国外买方到被告处协商,被告同意退货返工后又反悔。国外买方委托其买家再委托SGS对产品检验,结论为“内部状况抛光质量低下,有麻点且肮脏”。现原告的买家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依法判令:1、退还被告规格15.88mm的钢管5004米、规格为18mm的钢管483米、规格为22mm的钢管39米;2、被告返还货款229893.66元以及相应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从付全款之日2007年10月31日暂计至2009年6月12日为24408.86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总计:(含外方索赔金额10813.51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48313元、查档费400元、翻译费2500、交通费2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翻译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2009年9月份货物退回时需补交的税款、运费等损失人民币66226.67元,美元768.8元,合计为人民币70368元。原审被告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二、SGS检验报告不能认定被告生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三、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原告与国外买家约定的标准不一致,且有可能是原告在海运过程中致钢管发生质量问题,所以即使SGS鉴定的钢管是被告生产的,那么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首先,原告提出的被告质量违约问题,应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买卖的货物,被告经自检并附出厂质量保证书,经商检后,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收货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怠于验收的应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合格。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向其国外客户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告与其国外客户间的质量约定,既不能证明该货物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质量约定。综上述,原告主张被告质量违约,既没有达到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8.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对于系争货物是否由被上诉人生产这一主要事实,查明错误;2、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货的质量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质量约定”的认定也存在错误;3、判决书所述的“原告作为收货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怠于验收的应视为被告提交的货物合格”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诉争钢管与送检钢管均未出现被告的字样,不能认定;二,SGS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钢管有质量问题,新西兰不是买家,不能认定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钢管的质量不如展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凭样品买卖的规定;三,根据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时间时验货或及时进行验货,原告怠于行使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交付约定货物,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要求退还货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其所提供的SGS检验报告,系外商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所进行的质量检测证明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37元,由上诉人上海元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