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双方由父母包办订娃娃亲,于1992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2006年原告心脏需手术治疗,被告不出医疗费,也不到医院陪护,对原告毫不关心。2008年的一天,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杀原告,原告幸亏快步逃避,从此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的一天,被告看到原告在龙港街道上走,无理的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龙港中医院治疗。原告为了治病,经手向他人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严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严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两儿子年龄差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3、苍南县龙港镇张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严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是由父母包办订下的娃娃亲、举行婚礼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原告所述如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不关心、原告于2006年动手术被告不出医疗费也不到医院陪护、原告治病负债20000元、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等均不是事实。2、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二个儿子,只是近几年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在外混,而置家庭和子女不顾。被告一直给他人打工养家,原告于2006年住院时,也是被告在旁陪护半个多月,为其支付医疗费。原、被告是在2009年6月份才开始分居的;3、原、被告婚姻出现裂痕,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2007年的一天晚上,一男子打来手机约原告出去跳舞,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不久后,原告索性离家与该男子在外租住,被被告抓住后,原告保证不再与该男子来往。2008年8月17日,原告又一次离家。2009年6月份,被告姐姐在龙港遇到原告,再次将原告劝回家,原告在家住了五天,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改变错误的思想与行为,夫妻还是可以好转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儿子,由原告承担7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严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娃娃亲,于1992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丙,于199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双方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