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59号原告:章某甲。被告:龙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生育一子。近年来,被告以打工为由经常外出,长期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又立即离开,这种状况已持续近五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龙某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富阳市常绿镇大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龙某于2005年3月长期在外,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龙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清晰,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证据2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章某乙。原告章某甲认为,自2005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又立即离开,这种状况已持续近五年。现原告章某甲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龙某虽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可见原、被告并非长期分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本着宽容与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对待感情、对待家庭,夫妻感情仍然能重归于好。故原告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