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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琴与李玲、张欢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琴,李玲,张欢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汪琴。委托代理人:刘翠平。被告:李玲。被告:张欢娣。委托代理人:俞伟民。原告汪琴诉被告张欢娣、李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被告张欢娣、原告汪琴均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平、被告张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琴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汪琴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加油站交叉路口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玲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玲与原告汪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琴经治疗,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17368.76元,今后取内固定需9000余元。原告汪琴之伤经鉴定被评为四级伤残。为此,原告汪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含检查费)120113.76元、误工费3414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宿费7200元、交通费6547元、残疾赔偿金321359.7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汪冬冬、汪志海、汪风长、周凤英)生活费3789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35116.54元中的467558.2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407558.27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汪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汪琴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以下简称义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的身份情况、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蓬村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三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受伤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支出住宿费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周凤英、汪风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的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琴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本院(2009)杭余民初29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的事实。被告李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欢娣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需提供用药清单;对无相应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每天44.26元计算一年;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79天;营养费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9天;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认可13090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汪玉龙已经死亡,但张欢娣在其死亡赔偿案件中已经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在本案中不能将汪玉龙的抚养资格去除;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2400元。由于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张欢娣同意赔偿21420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和现金3000元,还应支付151208.39元。因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张欢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欢娣支付原告汪琴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欢娣支付原告汪琴现金3000元的事实;3.本院(2009)杭余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汪玉龙死亡的损失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汪琴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欢娣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汪琴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本院认为义蓬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原告汪琴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需其他证据佐证;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3、8、9,被告张欢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张欢娣对余杭三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必须要两人护理;20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12月22日、2010年1月8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的门诊发票及挂号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12月22日的票据系用于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张欢娣认可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与住宿费。证据7,被告张欢娣对2009年12月26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汪中勤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有无劳动能力需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故该《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张欢娣提交的证据1、2,原告汪琴无异议;证据3,原告汪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5时5分许,原告汪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加油站交叉路口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玲驾驶借用被告张欢娣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琴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汪玉龙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汪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李玲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玉龙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琴经余杭三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120081.76元(含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费1800元)。医院建议需加强营养,住院时需二人陪护,出院后病休9个月,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被告张欢娣已支付原告汪琴63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汪琴之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月22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汪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汪琴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浙A×××××号轿车系被告张欢娣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945号案件中,确认汪玉龙死亡的损失为466020.26元,其中汪风长、周凤英的生活费为548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李玲、张欢娣赔偿173010.13元。2、原告汪琴的父亲汪风长于1942年8月2日出生,母亲周凤英于1947年1月6日出生,汪风长与周凤英共育有汪平姐、汪琴、汪中勤、汪玉龙四名子女;原告汪琴分别于2000年8月8日、2004年4月16日生育汪冬冬、汪志海(又名汪志强);均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告汪琴与被告李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欢娣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玲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汪琴的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20081.76元(含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汪琴未能提供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1元/天计算一年,为25918.65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二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79天,为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9天,为1185元。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9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300元、6547元。原告汪琴系农业家庭户,其暂住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蓬村亦属于农村,且原告汪琴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3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冬冬、汪志海分别计算9年、12年,以2名抚养义务人计算;因原告汪琴无有效证据证明汪中勤无劳动能力,汪玉龙虽已死亡,但汪风长、周凤英应由汪玉龙承担的扶养费在另案中已得到赔偿,故汪风长、周凤英的扶养费以4名扶养义务人按12年、17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5288.32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琴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081.76元、误工费25918.65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88.3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547元、住宿费3300元,合计396935.93元,由被告李玲赔偿198467.97元;二、被告李玲赔偿原告汪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16467.97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余款153467.97元,由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欢娣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李玲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玲、张欢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汪琴负担635元;被告李玲负担584元,被告张欢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