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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到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100元,从起诉次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条款外,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28日归还,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2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