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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2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及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叶甲各借款10000元,于同日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自己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罗阳镇西内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别名“叶乙”,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叶乙”与原告叶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叶甲各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