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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伟民与周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现出示的“借条”,是被告因别人问被告本人名字,被告才在一张空白的纸上书写了“周国茂”三字。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别人问起其名字时,才在空白纸上书写“周国茂”三字。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随意在空白的纸张上书写自己名字之后,交给他人留存,又从原始借条看,“周国茂”三字书写位置在纸张的右下角,符合一般人出具借条的习惯手法,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