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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3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借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楼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