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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云某打工时与被告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兴趣差异,彼此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感情变淡薄。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其曾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确实于1998年在云某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不愿承担家庭生活费用,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各自生活,被告曾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房屋一套,价值约30万元,被告愿将其享有的份额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原告;离婚后被告要求对女儿王某乙享有每年一次的探视权。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嵊州市崇仁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三、(2007)嵊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情况;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的产权系原告父亲王朝生所有的事实;六、农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王乙于1997年2月1日缴纳土管费后翻建,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云某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未能融洽相处;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至今。2007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另查明,王某甲与王乙系同一人。原、被告所住房屋产权系原告父亲王朝生所有,且该房屋于1997年由原告进行翻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该由双方共同用心维系。原、被告经由自由恋爱而结婚,其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巩固已有的感情基础,在出现矛盾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解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且被告曾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被告对婚姻和家庭已无感情,其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同意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由其独立抚养女儿王某乙,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此为原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愿将其享有的价值约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中的一半份额作价15万元作为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该房屋产权系原告父亲王朝生所有,且该房屋于1997年由原告翻建,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对女儿王某乙享有一年一次的探视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该一答辩意见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提出进行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被告确定,原告愿意提供协助,但探视的地点须在嵊州市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故予以许可。综上,本院以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三、杨某于2010年起享有每年一次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