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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与金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金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樊某。被告:金甲。被告:郑某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金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金甲、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金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被告以位于衢州市××单××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时间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甲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24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5256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樊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08年4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两被告以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单××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是一年(自2008年4月11日到2009年4月11日),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诺剩余欠款876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未还,则同意将抵押物拍卖处理来偿还借款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4、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在此之前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甲答辩称,2008年4月,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是其弟弟金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只是用自己的房子为弟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因为其弟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是要求其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因此,被告金甲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金甲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某某答辩称,2008年4月,其与前夫(即被告金甲)以自己的房子为金甲弟弟金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其并不知道金甲有无向他人借款,其与被告金甲也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被告郑某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金甲、郑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金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被告以位于衢州市××单××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时间为一年。2009年12月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金甲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24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876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金甲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甲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在离婚后向原告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未征得被告郑某某同意,因此该承诺系被告金甲个人承诺,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87600元。二、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金甲负担56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