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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柯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施甲因周转之需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言明借期一个月,利息为1分,该借款由被告进行担保。由于施甲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且避而不见,被告柯某某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月至结案时止。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被告柯某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是否成立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的地点、目的不明确,借款人有无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借条中借款人施甲的名字特别是第三个字不清楚,可以认为是施乙,施甲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借款人的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这份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柯某某”是其当事人亲笔所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施甲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柯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因催讨无着,以柯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条真实性和借款是否成立有异议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柯某某负担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