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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茂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x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新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茂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茂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x公司、茂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x公司依照茂x公司的订购需求,依约向其供应货物;每次送货到茂x公司处,茂x公司的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新x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双方按照约定以传真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上的数额由茂x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截至新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茂x公司仍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5580元未付。新x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茂x公司支付新x公司货款375580元;2、判令茂x公司支付新x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起诉前)止的利息共计144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计付;以上第1、2项合计389990元;3、判令茂x公司支付新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以上第1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判令茂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x公司、茂x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茂x公司拖欠新x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x公司要求茂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仅在2008年5月的两份采购合同注明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没有在其他的采购合同中注明付款时间,且在新x公司多次催款后,茂x公司分别在2009年7月-9月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茂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x公司支付货款375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558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茂x公司承担。上诉人茂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茂x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对欠款金额的确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x公司辩称:一、茂x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支持。茂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金额为33万多元货款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茂x公司仅对43240元和1440元的送货单未予以认可,但是在上诉状中却对原审全案判决进行上诉,明显自相矛盾。二、关于茂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金额分别为43240元和1440元送货单证据效力,茂x公司在一审中以送货单上未加盖收货专用章为由否认上述证据效力,但是该送货单有收货人的签名,并且有茂x公司制作的验收人员签名的来料验收单相对应。且均与采购合同对帐单中的内容一致,该四组证据相结合,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实茂x公司欠款的事实。茂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新x公司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茂x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x公司与茂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之义务。新x公司已依约向茂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茂x公司未依约向新x公司支付足额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茂x公司拖欠新x公司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新x公司提供了涉案采购合同、送货单及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茂x公司虽对2008年7月15日号码为000230的送货单及2008年8月20日号码为000237的送货单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茂x公司拖欠新x公司货款金额为3755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茂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茂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