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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郑甲、郑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董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郑丁。被告:郑戊。被告:郑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郑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月利率为9.9‰,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郑乙和程某某(已故)提供位于温州市××大楼××楼××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亡故,户籍于2008年8月4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被继承人程某某死亡后其财产权益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戊、郑己继承,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可要求被告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戊、郑己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被告郑甲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甲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45万,利息1188元,逾期利息59474.2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8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为59474.25元,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某);2、判令被告郑乙、郑甲、郑丁、郑丙、郑戊、郑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摘抄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程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被告郑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月利率为9.9‰,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为14.85‰。被告郑乙和程某某(已故)提供位于温州市××大楼××楼××室××房××(××权证号:015598,地号:376-507-36,建筑面积:75.27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亡故,户籍于2008年8月4日注销。被继承人程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郑乙(曾某名郑庚)、郑甲(曾某名郑辛)、郑丙、郑丁、郑戊(曾某名郑壬)、郑己(曾某名郑癸)继承。然而,被告郑甲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4日,合同到期后,仍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45万、利息1188元以及逾期利息5947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郑乙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8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为59474.25元,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与程某某提供位于温州市××大楼××楼××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程某某死亡后,被告郑乙、郑甲、郑丁、郑丙、郑戊、郑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抵押物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不影响已设立的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郑甲、郑丁、郑丙、郑戊、郑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为59474.25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某);二、若被告郑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乙、郑甲、郑丁、郑丙、郑戊、郑己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大楼××楼××室××房××(××权证号:015598,地号:376-507-36,建筑面积:75.2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被告郑乙、郑丁、郑丙、郑戊、郑己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三、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被告郑甲、郑乙、郑丁、郑丙、郑戊、郑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