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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傅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傅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傅甲。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傅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因被告家将狗屎堆放在原告家屋前,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将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7819.21元。被告傅甲辩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家违章建筑被拆除,原告怀疑系被告家举报,经常无端辱骂原告父母,还用脏水泼被告父亲。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又辱骂被告父母,在劝说无效情况下才产生相打。被告认为,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也有责任,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相争;被告闻讯到达现场,随即与原告发生叉打,叉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曲度变直,住院14天,化去医疗费11733.21元。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行为事实由公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傅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就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合理性确定如下:原告提供病历、发票,证明医疗费损失11739.21元(实为11733.21元);同时证明误工损失6390元、陪护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颈椎曲度变直非外伤所引起,针对该病治疗的费用应扣除,误工费、陪护费偏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需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医疗费清单中,无特别针对颈椎方面治疗的费用,其医疗费用支出基本合理;但因用药中使用了较大剂量的活血等带有营养的药物,营养费不再支持。由于原告伤势仅为多处挫伤,不需住院期间全程陪护,陪护本院酌定10天,计752.90元;误工时间确定20天,计误工费1505.80元;住院伙食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4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符合赔偿的规定,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的伤势不重,且是在双方叉打中形成,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发生相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733.21元、误工费1505.80元、陪护费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4131.91元。虽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过错;但尚未达到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应赔偿原告俞某某经济损失14131.91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