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7年农历8月2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意,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5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及村干部叫过被告多次,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意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身体不好,不愿承担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原告能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主动的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意,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2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婚姻的基础及目前夫妻分居时间较短等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家庭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