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施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绍兴市区塔山文化广场E-011店后门,因店主王某所装空调噪音过大与朱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斗殴。被告人陈某从外面回来,见到朱某用软管去打王某,即上前帮忙。被告人陈某推开朱某后,用木板击中朱某的背部,致朱某两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不包括被告人已垫付的医疗费),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唐某、孙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