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红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芬、刘新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芬,刘新华,刘学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商初字第5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信),驻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78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峰,该社红河分社主任。被告刘永芬。被告刘新华,籍贯、职业、。被告刘学亮,1966年8月21日(农历)出生,籍贯、职业、。原告昌乐农信与被告刘永芬、刘新华、刘学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峰、被告刘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刘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刘永芬的丈夫刘埠平向我社借款50000元,刘学亮、刘新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芬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因搞养殖亏了本,现无力偿还。我的丈夫刘埠平于2009年1月13日因突发性疾病死亡,他的财产全部由我继承。被告刘新华未答辩。被告刘学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信于2007年8月10日与刘埠平、刘新华、刘学亮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自愿组成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各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埠平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65‰上浮70%,期限至2009年8月11日,用于养猪,由刘新华、刘学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刘埠平于2009年1月13日因突发性疾病死亡,所属财产均由其妻刘永芬继承。该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信与刘埠平、刘新华、刘学亮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埠平因病死亡后,其财产均由其妻刘永芬继承,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刘永芬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欠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新华、刘学亮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芬偿还原告昌乐农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新华、刘学亮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