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将婚生女周某乙给周某甲抚养,但是周某甲并未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女儿现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女周某乙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女归周某甲抚养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没有意见。但是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有异议。因为工资收入没那么高,工资收入是1700元。如果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的话,要求将其户口迁出。为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1750元/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1993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于2001年8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同意将女儿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徐某,周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按被告陈述的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之女周某乙由原告徐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女儿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周某乙某负担20元,原告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