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臧济民。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波。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诺贝尔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诺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砖,其中磁砖型号为L60511的单价为23.50元/片,数量为3650片,型号为A60825的单价为11.75元/片,数量为4600片。原告于2006年3月2日、3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139825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8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825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提货单和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3、资金账务往来对帐单和资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远方实业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