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包装彩印厂与桐庐××纸箱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包装彩印厂,桐庐××纸箱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住所地:富阳市××镇中秋村。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桐庐××纸箱厂,住所地:桐庐县××镇××村。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诉被告桐庐××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起诉称:2009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纸片。原告如期按被告要求完成纸箱纸片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2009年9月17日开票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1826.69元。但被告除于同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外,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6826.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订单传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纸箱纸片的事实。2、产品发货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和双方结算金额为41826.69元的事实。3、企业征询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826.69元的事实。被告桐庐××纸箱厂未作答辩。被告桐庐××纸箱厂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至9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订作纸箱纸板,原告完成某某工作后,分五次将纸箱纸片发送给被告。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1826.69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价款5000元,余款3682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纸箱纸板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纸箱纸板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纸箱纸板后,仅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826.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价款人民币3682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30.5元,由被告桐庐××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