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二天至2008年3月19日止。但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8年3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张某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天,至2008年3月19日止,有借条为凭。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