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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戴国华与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华,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7号原告:戴国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景,执行董事。被告:沈炜,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国华为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国华起诉称:被告宏远公司在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2分。根据约定,被告应将此款在2009年7月归还,但被告借口到时无钱归还,原告要其承诺,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七、八、九月分批还清,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沈炜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沈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沈炜系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宏远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2月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00000元。被告宏远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宏远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七、八、九三个月内分批还清,还清本金后,补偿原告部分费用,金额到时双方协商,被告沈炜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沈炜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上述被告宏远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远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戴国华借款1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5000元;二、被告沈炜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沈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