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慧艳与余阿良、任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艳,余阿良,任秀林,李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慧艳。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余阿良。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告任秀林。被告李丽霞。原告李慧艳与被告余阿良、任秀林、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余阿良及其代理人朱谓岳、被告任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丽霞自愿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涉及到案件事实查明问题,被告余阿良及其代理人申请原告本人到庭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慧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余阿良及其代理人朱谓岳、被告任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艳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丽霞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李慧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余阿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二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阿良、任秀林、李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阿良对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另有215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到底有无实际交付值得怀疑。自己实际担保数额应为285000元,且因原告李慧艳明知被告李丽霞的借款用途违法仍借款给被告李丽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借贷合同无效,故所承担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任秀林辩称其非本案诉讼主体,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毫不知情,无法律责任。被告李丽霞对借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实际只收到借款285000元,另有215000元的收条当时自己的本意是以前其欠原告李慧艳借款的利息,误打作收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及担保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李丽霞收到现金215000元的事实;证据5、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行借款285000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经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余阿良提出不知情,具体质证意见由被告李丽霞说明。被告任秀林称借款自己不知情,对证据4、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丽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证据5是自己原来欠原告李慧艳的借款的利息及本次借款的利息,当时自己不懂就写了收条。对证据6被告余阿良提出证人与原告关系亲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陈述不客观。被告任秀林认为证据6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李丽霞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本人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丽霞向原告李慧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余阿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李慧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丽霞借款285000元,另有2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由被告李丽霞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李慧艳与被告李丽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李丽霞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丽霞关于只实际收到借款285000元,另有借款215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收条实际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及本次借款的利息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余阿良关于原告李慧艳明知借款用途违法仍借款给被告李丽霞,主张借贷合同无效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余阿良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秀林作为被告余阿良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确属于被告余阿良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阿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丽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李丽霞、余阿良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