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王国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志林、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截止2008年1月19日,经对帐,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948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94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杭州余杭区塘栖荣民建材部的业主的事实。2、《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948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铝合金材料关系,经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未支付清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948元,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