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为与被上诉人宣某某与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为与被上诉人宣某某,宣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住所地诸暨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为与被上诉人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宣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工作,工种为切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工种为切纸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800元,以后每月工资1000元,实际工资按被告工作成果计付。2008年5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告伤后经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愈后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21日继续在原告单某某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201.90元至今未付。2008年11月17日,被告之伤经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0日被告的损伤程度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6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工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诸某某案字(2009)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4.66元、伤残鉴定费363元。款项共计16706.2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宣某某与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劳动关系解除;三、由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支付给被告宣某某工资2075.13元,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原审认为,被告宣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受伤发生在非上班时间,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除已支付医疗费,尚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2007.33元/月×60%=7226.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个月×2007.33元/月=401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2007.33元/月=401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0元,伤残鉴定费363元,以上合计16706.22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现请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201.9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应支付被告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合计16706.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应支付被告宣某某工资1201.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如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自负,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本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非上班时间,私自玩耍非其工作岗位危险机械导致受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在此之前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玩耍非其工作岗位危险机械这一情况后,曾多次劝诫其不要玩耍,被上诉人明知玩耍非其工作岗位危险机械将可能导致受伤,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合计16706.22元。被上诉人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6点钟不是上班时间以及多次教导被上诉人不能碰机器不符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不需按厂里的时间干活,被上诉人才去干活,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去压机器,并告知每次早上压一次以后可以干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宣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虚假的部分。上诉人质证认为,劳动合同本身一式两份,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白纸黑字,实事求是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已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系工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违反劳动纪律在非上班时间内自行玩耍机器过程某致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单位早上正常的上班时间为8点,但因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工资的计某某式为计件制,多劳多得,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在早上6时许上班,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中受伤。同时,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工种为切纸工,无权操作轧痕机,上诉人也多次劝告被上诉人不要玩轧痕机,因被上诉人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操作轧痕机属违反劳动纪律,即便被上诉人操作轧痕机确系违反劳动纪律,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改变其在工作过程某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对其所受工伤的性质构成根本影响。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等证据材料确认被上诉人系工伤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服装用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