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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与赵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王甲,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赵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王甲、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甲、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判令被告赵某某、王甲归还借款本金2734751.75元及利息损失(截止至2009年7月17日为277658.4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34751.75元及利息损失(截止至2009年7月17日为277658.4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西街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114006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114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3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某、王甲、赵某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个人借款额度为295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同日,被告王甲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07年1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单笔支用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始至2008年11月6日止,在基准利率6.3‰水平上上浮20%以固定月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以浮动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以浮动利率计收罚息;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赵某某、王甲、赵某将其共有的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西街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余款2734751.7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合同上“赵某”的签名系被告赵某某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也应依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赵某从事民事活动,赵某某在合同上代赵某签名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故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34751.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7月17日止为277658.4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三被告共有的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西街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114006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114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3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