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梁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承认案件起诉后,被告陈某某代被告梁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梁某某姓名和担保人陈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某经原告催讨之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梁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梁某某应偿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阮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