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官××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梨××街道××家园××号处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4656.90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0729元,误工费26378元,护理费3680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16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460元,合计114312.5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65683元,误工费28682元,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处骨折等多种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个月,后续医药费约为7000-8000元。5、证明二份、失地农民参加社保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早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并已经参加社保,应按城镇居民理赔。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属于本被告所有,并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发后,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药费39634.8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还支付车辆维修费350元,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其陈述属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本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先行支付医药费的申请单一份。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梨××街道××家园××号处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09年11月3日,原告之伤在宁某崇新司法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个月,同时需要拆除内固定,其费用约为7000-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其损失为350元。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抢救款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医药费39634.8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还支付车辆维修费350元。又查明,原告系本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村民,2002年4月,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用,原告本人已经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现在本市的一家企业工作,每月收入约1500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到庭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3元(按每天78.84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按每月1500元,误工6个月计算),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其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44291.70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5683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3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50元,合计13868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683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3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50元,合计94916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84916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施某某余款43771.70元(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39634.8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可在执行时结算)。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原告施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