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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仕明与岑江达、沈惠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明,岑江达,沈惠飞,沈日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唐仕明,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江达,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惠飞,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日明,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唐仕明为与被告岑江达、沈惠飞、沈日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仕明,被告岑江达、沈惠飞、沈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仕明起诉称:被告岑江达被与被告沈惠飞系夫妻,被告沈日明系被告岑江达的妻舅。原告与被告岑江达之弟岑聪达因土地问题存在纠葛。2008年11月13日中午,原告妻子徐立飞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种植花草时与被告岑江达之父发生口角。后原告与岑聪达到达现场,继而发生争执。同日下午,三被告纠集数十人赶到原告家门口,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民警赶到,纠纷方才平息。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71.70元,病休4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70元、误工费9592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383.70元。被告岑江达、沈惠飞、沈日明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生效;2.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伤是由三被告所致;3.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看,原告小指受伤的原因不明;4.原告诉请费用不合理;5.本案纠纷的直接起因是原告因土地权属问题,未经被告岑江达父亲的同意,将其早已摆放多年的盆景等花草仍掉,并且砸坏水缸,主要过错在原告唐仕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1.70元。3.病休证明,原告病休4个月的事实。4.车票,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左手大拇指小指受伤时间为1.5小时为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存在异议,认为1.5小时到底是上午的1.5小时还是下午的1.5小时,存在矛盾,××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其他的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提供的车票均系连号或重号,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费用因结合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予以定论。被告岑江达、沈惠飞、沈日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要同时存在,否则是作假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一般来讲,病休证明应与门诊病历同时存在,方为有效,但从本案实际看,原告手指骨折病休120天,符合伤筋动骨120天的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观海卫镇派出所对唐仕明、沈惠飞、唐仕能、岑江达、沈日明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案卷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岑江达与被告沈惠飞系夫妻。沈日明系被告沈惠飞的兄弟。2008年11月13日,因原告与被告岑江达两家的相邻关系发生了矛盾,原告及原告兄弟唐仕能与被告岑江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岑江达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拇指骨折,大拇指损伤。为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671.70元,病休四个月计误工费9592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原告交通费应定为60元,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伤害者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岑江达两家为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双方本应采取合理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现因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岑江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沈惠飞、沈日明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惠飞、沈日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距原告伤后治疗终结不足一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仕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23.70元的50%计516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岑江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