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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为依据。被告又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7000元本金,余款133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合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我没有异议,我已经归还了7000元,还有133000元的借款未还,我愿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9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0年4月16日止,43000元从2010年4月17日、90000元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