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金梅、沈秋娣等与崔建明、谢建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明,杨金梅,沈秋娣,沈林锋,沈凤祥,周阿茶,谢建荣,胡苗红,马秋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屠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原审原告杨金梅。原审原告沈秋娣。原审原告沈林锋。原审原告沈凤祥。原审原告周阿茶。上述五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新大。原审被告胡苗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原审被告马秋桃。上诉人崔建明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上诉人谢建荣、原审被告胡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原审原告沈秋娣及五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原审被告马秋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崔建明叫被告谢建荣召集一批小工在上虞市沥海镇后西江排老闸地段灌装并搬运自己购买的芥菜。被告谢建荣按男工80元一天,女工50元一天,实际按灌装芥菜2元一袋,搬运5角一袋向崔建明结算工资后,由谢建荣发给小工。被告谢建荣另提供三轮车及部分劳动工具,被告崔建明多付给谢建荣300元钱。受害人沈水火曾在中餐时及搬运芥菜前饮酒。沈水火在搬运芥菜过程中,手拿细绳从跳板上走到离地面约三十至五十公分处摔倒受伤,后由被告崔建明、胡苗红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受害人沈水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上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三十五天,回家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3月18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沈水火出生于1956年10月15日,家中共有兄弟姐妹六人,长兄因病已故。受害人沈水火发生医疗费133524.82元(含院前急救费500元)、误工费5440.36元、护理费22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父亲沈凤祥、母亲周阿茶生活费14144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92元(含救护车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4725.28元。被告崔建明已支付5000元。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受害人沈水火与被告崔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标的。本案中,被告崔建明作为芥菜的所有人,其目的是雇佣他人提供劳务将芥菜装好并搬运至车上,受害人沈水火等小工按照他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为实现被告崔建明的利益,被告谢建荣和其他小工结成一个整体,自己组织人力来完成灌装和搬运芥菜的工作。灌装及搬运芥菜并不是专业技术活,无需专业培训,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且工作时间、地点实际由被告崔建明指定,并非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因此可以认定为雇佣,而不属于承揽。沈水火等小工虽自带杠、绳等劳动工具,工资的结算实际也按工作量来计算,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的性质。被告崔建明与受害人沈水火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员沈水火为雇主崔建明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时受伤,对此被告崔建明无证据证明沈水火的死亡系其自身或其他外力原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崔建明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如何认定被告谢建荣与受害人沈水火及被告崔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谢建荣与受害人沈水火等其他小工一样,按照被告崔建明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谢建荣当天参与灌装芥菜,与其他小工同工同酬,虽然被告崔建明另支付给他三百元钱,但因其提供了三轮车及大部分劳动工具,三百元钱实可认定为工具租赁费。因此,被告谢建荣与被告崔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谢建荣在提供劳务的同时还承担了召集小工及向雇主崔建明结算工钱后分发给小工的任务,但其并未从中受益,故谢建荣对受害人沈水火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受害人沈水火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沈水火从事搬运芥菜等工作已有一定时间,应当清楚搬运作业的必要安全常识,也应当认识到工作前饮酒的危害性,但其工作前曾饮酒,在跳板上行走时亦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依法减轻被告崔建明的责任,应自负2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马秋桃、胡苗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原告诉称被告崔建明、马秋桃与被告谢建荣、胡苗红合伙雇佣受害人沈水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胡苗红当天与受害人沈水火一起灌装、搬运芥菜,并不能证明被告胡苗红也是雇主,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马秋桃、胡苗红对受害人沈水火的损失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四被告对办丧事三十工有异议,同意按九天计算,经审核,五原告并未提供其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误工时间宜认定为86天。关于护理费,对受害人沈水火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沈水火共有兄弟姐妹六人,长兄因病已故,故对沈水火父母的生活费认定为14144元,而沈水火妻子原告杨金梅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沈水火并非因不法侵害导致人身损害,且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沈水火医疗费133524.82元、误工费5440.36元、护理费22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父亲沈凤祥、母亲周阿茶生活费14144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92元,合计人民币354725.28元,由被告崔建明承担80%,即人民币283780.2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杨金梅、沈秋娣、沈林锋、沈凤祥、周阿茶人民币278780.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受害人沈水火自负20%,即人民币70945.06元;二、驳回原告杨金梅、沈秋娣、沈林锋、沈凤祥、周阿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6元,依法减半收取4068元,由五原告承担1289.50元,被告崔建明负担2778.50元。上诉人崔建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沈水火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从事芥菜种植出卖之需,将芥菜的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谢建荣负责,沈水火实际系被上诉人召集雇佣的小工,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都由谢建荣指定结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对沈水火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对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错误。沈水火虽然在受被上诉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后死亡,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当日中午,沈水火曾大量饮酒,必然造成其判断力及身体灵活性降低,并导致了在三四十厘米高的板上失足摔倒受伤后死亡,故沈水火应对自己的重大过错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仅判决其自负20%责任,显然有失中庸。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建荣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是从事芥菜种植出卖之需,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否认与沈水火之间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芥菜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叫被上诉人灌装芥菜的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做小工牵头人(召集人)的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代领代支付小工工资的也是上诉人。而小工工资分配是全体小工讨论决定的,被上诉人也只是代领代付小工工资的人,根本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的工资也与其他小工一样,是同工同酬。至于被上诉人多得的300元,是上诉人额外补贴被上诉人机动三轮车费、电动机、水泵等租赁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杨金梅、沈秋娣、沈林锋、沈凤祥、周阿茶答辩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沈水火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完全正确,原审经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叫人包装芥菜,同时芥菜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崔建明与沈水火形成了雇佣关系,沈水火在雇佣期间受伤死亡,原审对上诉人与谢建荣的责任比例分担是符合事实的。雇佣劳动中,是由上诉人安排中餐,并在中餐中给雇佣人提供酒,上诉人没有意识到提供这个酒会造成的后果,后因沈水火在工作前饮用酒后发生了事故,应当由上诉人崔建明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秋桃答辩称:当时出事故时不在家,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审被告胡苗红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崔建明在二审中提供承包协议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将芥菜包装装运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谢建荣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谢建荣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且系假证,上诉人系骗取被上诉人的签名后另行添加了相应内容。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马秋桃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胡苗红同意被上诉人谢建荣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签字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形成于诉讼之前,但上诉人对该事实在一审中却并未陈述,且证据内容中的“发包欠款人”、“承包收款人”的称谓也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质疑也未能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谢建荣、原审原告杨金梅、沈秋娣、沈林锋、沈凤祥、周阿茶及原审被告马秋桃、胡苗红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崔建明、被上诉人谢建荣与受害人沈水火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崔建明在二审中明确认为其将芥菜的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谢建荣负责,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一份,但因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同时该主张与上诉人崔建明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其与沈水火、谢建荣之间属劳务承揽关系,谢建荣是劳务承揽关系的介绍人”不相一致,且因上诉人崔建明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10月2日之前不欠谢建荣钱”与协议中的落款“发包欠款人”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崔建明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崔建明雇佣被上诉人谢建荣与受害人沈水火等人为其灌装、搬运芥菜事实清楚,上诉人崔建明理应对受害人沈水火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谢建荣不承担责任。因受害人沈水火工作前饮酒及在跳板上行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据此确定由受害人沈水火自负20%的责任以减轻上诉人崔建明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崔建明提出应由受害人沈水火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481元,由上诉人崔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