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季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3000元,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1月6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