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公路、宁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经营宁海县祥和中通快递服务部,刘某某是原审被告的职工,负责西店镇区域的货物收送工作。2009年3月5日,原审原告将10件货物共计2包某某原审被告运输至上海,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在运输过程中,原审被告将其中的1包共4件货物丢失。经原审原告和某彩朗清点确认,丢失货物的价值为13814.9元。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货物损失13814.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原审被告承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但原审被告未将约定的货物全部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是刘某某经营的业务,与原审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在中通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中已载明未保价的货物,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原审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未保价,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审被告在货运合同中采用了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原审被告没有将保价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托运人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保价及赔偿限额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审被告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为13814.9元,而原审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价值不实,故原审被告应按该价值向原审原告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814.9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4件货物运费十几元,却要赔偿其13814.9元;其次,被上诉人未对该批价值较高的货物予以保价,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格式合同应某采取提醒而无效;再次,对应付少掉货物的刘某某错误认定为其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要求将刘某某立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系上诉人的业务员,其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丢失货物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经清点,确认为相应的数额,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价问题,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条款属于减轻格式条款,且该运输合同未将保价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注明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上诉人也未履行特别告知和合理提醒义务,所以该条款系无效。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涉案托运的货物系一般汽车配件,共计10件,二包,丢失一包计4件,已经清点认定损失;每件运价15元,丢失四件运费计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之间以《中通速递详情单》为载体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托运的凭证是中通速递详情单,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开办的经注册登记的中通速递服务部作为合同的主体。虽然中通速递服务部与刘某某之间订有所谓加盟协议,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协议存在的事实。宁海县祥和中通速递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该服务部业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经营宁海县祥和中通快递服务部的上诉人王某某承运,双方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具体经办该中通快递服务部在宁海县西店镇区域的货物收送业务,上诉人否认刘某某系该中通快递服务部的业务员、涉案货物是刘某某经营的业务,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并无违法。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中通速递详情单》中有关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该货运合同关系中虽然采用了中通速递详情单的格式条款方式订立合同,但已经将保价条款及赔偿限额条款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予以标注,即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该保价及赔偿限额条款系有效条款。上诉人诉称应当依约按照本次服务费最高5倍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保价及赔偿限额条款系无效、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判处不当,应某纠正。原审法院虽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之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元;三、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货物速递费6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主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