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甲、田甲与被告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田甲与被告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田甲与被告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甲的代理人张乙、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低速载货汽车在永康××××街道十里牌砖瓦厂前空车倒车时,将田乙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田甲系田乙的父亲,因田乙死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21.39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9258×20=185160元,合计202654.39元。被告人寿××支公司系皖K×××××低速载货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甲110421.39元。二、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田甲各项损失89578.6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49578.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泉口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1份,证明在PIS数据中有田乙的名字。2、证人徐某(永康市十里牌砖瓦厂业主)、田某(田丁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田乙系田甲的儿子,2007年10月27日在永康市十里牌砖瓦厂出生的事实。3、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儿子田乙死亡及认定由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永康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者田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疗发票2张,证明因抢救田成某某去的医疗费用。6、符某某的声明一份,证明田乙死亡产生的赔偿权利由田甲主张。被告张甲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赔偿款属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对本案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皖K×××××投保于该公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乙系田甲的儿子。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一、我公某仅负有垫付受害人田乙的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一律不能赔偿。二、我公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案是侵权责任关系,原告的损失是肇事司机的行为引起,并且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负有重大过错,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此,我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只承担抢救垫付义务,对于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田乙是否系田甲的儿子,即原告田甲的主体资格;二、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田乙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田某系田甲的姐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田乙虽没有户籍登记,但证人徐某作为田乙生活地的砖瓦厂业主及田梅某某所作的证言,与他们在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田甲之妻符某某在��孕期间寄居某某市十里牌砖瓦厂,于2007年10月27日在该厂职工田戊宿某生产,由田某接生,后取名田乙,田乙出生后一直在该砖瓦厂居住生活)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田乙与原告田甲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保险公某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支公司以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田乙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人寿阜阳支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低速货车从夏溪村驶往十里牌砖瓦厂运砖头。7时50分许,在永康××××街道十里牌砖瓦厂前空车倒车时,将田乙碾压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9122号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乙系原告田甲与符某某的非婚生子。事发后,被告张甲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甲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已于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田甲因田乙死亡请求赔偿的2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皖K×××××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田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10421.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甲承担,即89578.61元,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4957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因其儿子田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421.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田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578.61元,已付40000元,余款4957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赵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