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原审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竺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原审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竺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民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原审被告竺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竺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0年3月3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之间所涉的100万元款项,已被本院2009年7月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09)金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并已判决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张某对于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至于竺某某、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张某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波审 判 员 张高海审 判 员 吴尧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