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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甲,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程甲。被告:程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程甲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程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程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程乙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程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程甲、程乙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甲由被告程乙担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及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自愿对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程甲、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程甲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程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程甲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程乙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甲、程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甲未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甲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程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程甲、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13元,应收取156.5元,由被告程甲、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