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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间,被告(原为浙江省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包了庆元县工商大楼建设施某某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涂装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3年1月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等条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工程尚未审计为由拖延不予结算。2009年11月19日,原告从业主方得知该工程早已审计,根据审计材料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35627.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000元,尚欠58627.3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27.3元。被告辩称,1、海××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自1989年成立,2006年该公某从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至今未注销也未改名,依然是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某。海××集团公司自2006年2月23日设立,在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完成改制后,海××集团公司以收购的方式对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予以控股,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成为海××集团公司的子公某,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债权债务也未过渡给海××集团公司,故本案应由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担责任,与海××集团公司无关。2、据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汇报,此工程是由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丽水分公某管理分包给任某某和杜某某,其二人与丽水分公某的合同关系已清,至于其二人与他人之间就此工程产生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与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无关,更与海××集团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间,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包建设庆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施某某程,2003年1月2日,该公某庆元工商大楼项目经理部将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某某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双方责任义务、安全生产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大楼主体工程及各分项工程某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12月13日,丽水市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某对工程决算造价进行审定认证,并经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丽水分公某签章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1506.97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9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35627.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尚欠工程款58627.3元未支付。经查,2006年3月份,被告海××集团公司以浙海建(2006)77号文件向东某市建筑业管理局呈报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总体改革方案,明确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原有资质、资产、业务、骨干力量、债权债务全部变更和过渡到海××集团公司,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为海××集团公司全资子公某,该方案业经东某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决算造价审定认证书、工程结算书、海××集团公司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该公某向业主庆元县工商局承包的庆元县工商办公大楼建设工程中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从其协议的内容看,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劳务分包人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工程量所确定的价款予以支付。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至今虽仍未注销,但改制后现已成为被告海××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某,且其债权债务全部过渡到海××集团公司,本案中应由东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海××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862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