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金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金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杜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金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丁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5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上述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被告丁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借款10000元,被告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