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长明与王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王小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胡长明。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小贤。原告胡长明与被告王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明起诉称:原被告间发生竹竿买卖业务,2009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竹竿款11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支付自欠款日始至款清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并支付自欠款次日始至款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小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竹竿款1100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竹竿买卖业务,至2009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贤支付原告胡长明竹货款1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贤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