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任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08年3月8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王某某的责任,则担保人王某某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任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