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杨东与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杨东。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付。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勤。原告杨东与被告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宏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91527.09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告杨东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被告曾在科威特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双方已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并由科威特的保险机构给予全额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再次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系被告宏源公司的钢筋工,2006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科威特的建筑工地参加施工工作。2008年2月17日7时30分,原告在从事楼面梁绑扎工作时,由于固定绑扎的支架失去稳定,导致原告从绑扎点处坠落至下方钢管脚手架上而受伤。经科威特阿尔阿米尼医院诊断为:左肾破裂、脾脏破裂及左肋骨八-九根骨裂等,后由该院对原告实施了左肾切除和脾脏切除手术。同年8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国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主要载明:杨东收到徐国祥垫付的科威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因工致残的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67125元。原告在该份收条中注明:收条中的款项由杨东的老婆在中国领取。同年9月8日,案外人王达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丈夫杨东(320925197210155119)在科威特阿拉亚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赔偿金拾陆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同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录用原告赴科威特施工的相关事宜补办了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在科威特期间的居住手续,协助科威特方办理原告在该国期间的人身保险、劳动保护措施。原告出国的劳务期限为二年左右,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宏源公司的施工任务提前或略推迟回国。如果国外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提请劳动仲裁。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2009年1月4日,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杨东因工受伤。同年8月26日,经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后被告宏源公司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同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2010年1月12日,原告杨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2月4日,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案字[201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杨东的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杨东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杨东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用门诊费915.03元。原告杨东另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东作为被告宏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按其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主张双方已在科威特达成协议,并由科威特保险机构给予全额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杨东在科威特已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亦未能证明被告已按当地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67125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另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致残等级为六级,其有权提出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3575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21.67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的实际需要,依法核减原告杨东的医疗费915.03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东与被告宏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解除;二、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原告杨东医疗费91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75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21.6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807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67125元,还有209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