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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归还。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借款到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两被告系夫妻��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借期均为六个月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间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