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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陶甲等与缪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缪某某,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缪某某、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蒋某某。原告:陶甲。原告:陶乙。原告:陶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45054468,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大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陶乙、陶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缪某某、王某某、被告大众××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缪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从富阳市驶往杭州市,由南向北途经320国道受降镇政府红绿灯叉口时,擅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陶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丁(1944年4月8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整个事故中,共计造成各项损失444914.52元,扣除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的66700元,尚应支付378214.52元。原告认为,被告缪某某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陶丁的死亡结果,应负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陶丁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40905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35356.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合计444914.52元,扣除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的66700元,尚应支付378214.52元。该款由被告大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缪某某赔偿,被告王苏某某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某某、王苏某某担。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某某驾车闯红灯。3、诊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陶丁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抢救的过程。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陶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证明1份。用以证明陶丁为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1份。用以证明陶丁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后所花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陶丁因抢救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8、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情况。10、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陶丁所驾驶电动车损失98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要保险公司认可二被告就认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某某66700元,此外还替死者陶丁垫付了医疗费250元。二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被告缪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替陶丁垫付了医疗费250元的事实。被告大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是农民,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是12959元,医疗费凭票据,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左右较为合理,由于本案中赔偿总数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范围,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两份笔录陈述相反,交警部门也没有采信任何一份笔录,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应承担60%责任。被告大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三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会诊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在扣除该费用后对其他费用据实予以认定。被告缪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被告大众××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缪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阳市驶往杭州市,由南向北途经320国道富阳市受降镇镇政府红绿灯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陶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丁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合理医疗费34106.52元(包括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元)。此外,四原告因陪护陶丁治疗及办理其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600元。2010年2月7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10)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认定该事故的关键,而从当事人缪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词中都无法证实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违法行为,故对此事故作无法认定。2010年3月5日,经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丁所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向四原告支付某某66700元,另替四原告垫付了陶丁的医疗费250元。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2009年5月29日,该车在被告大众××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陶丁于1944年4月8日出生,死亡前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属土地在生前已全部被征用,其属于失地农民。原告蒋某某系陶丁之妻,原告陶甲、陶乙、陶丙三人均系陶丁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对事故责任作无法认定,但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陶丁存在过错情况,故被告缪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陶丁已经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众××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大众××对四原告因陶丁死亡导致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所属土地已被告国家征收,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905元(22727元/年×15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1/2),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2959元(25918元×1/2)。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陶丁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陶丁的死亡后果、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原告因陶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340905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34106.52元(包括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合计物质总损失389550.5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总损失439550.5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四原告的总损失439550.5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大众××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后,四原告其余损失250600.52元【(四原告总损失439550.52元-被告大众××应赔122000元-被告缪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的6695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50元)】由被告缪某某赔偿,被告王苏某某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缪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经济损失2506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原告蒋某某、陶甲、陶乙、陶丙负担17.5元,被告缪某某负担1178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缪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