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仁青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仁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一季度一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为半年。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曾向中介机构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吴某某提供担保,之后吴某某归还了该借款,因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故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一季度一付”未约定利率,视为利率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但可以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