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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之弟,两家房屋相邻,双方一直有矛盾。2009年11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无故敲破原告放在门口的甏,致发生争吵。被告突然赶至其屋二楼窗口用凉衣的竹竿把原告头部捅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31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42.02元,交通费50.50元,误工费1207.17元,合计经济损失4610.2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新昌县公某某澄潭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3)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5)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张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质证认为不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被告张乙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140.2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交通费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而居。2009年11月8日18时左右,原、被告因为缸摆放的位置发生纠纷,被告在其家二楼砸破了原告放在被告家楼梯外空地上的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竹竿把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42.02元(71.01元/天×2天),交通费50.50元,误工费1207.17元(71.01元/天×17天),合计人民币4599.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张乙否认打伤原告,并对原告的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但结合新昌县公某某澄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张乙用竹竿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故张乙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在纠纷中,原告与被告争吵在客观上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在起因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乙对原告张甲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调查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5元,被告张乙负担1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